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被撤销登记或者被依法吊销登记证书后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并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五条 发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建议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二)不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的财物的;
(五)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行为的。
前款各项所列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严重侵犯会员权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行业协会骗取财政奖励或者资金支持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追回财政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应当依法返还,并由行业协会对当事人依照章程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事未向会员披露的关联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给行业协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七十四条 境外行业协会申请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