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同行业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依照章程自律管理,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会员诉求,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行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沟通、协调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和企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发展应当遵循政会分开,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和推动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九条 市、区政府确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管理。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五十个以上拟入会会员;
(二)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规范的名称;
(四)固定的住所;
(五)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七)同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三家。
市政府确定的新兴产业、特殊行业设立行业协会,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但拟入会会员数量不得少于二十个。
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入会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但个体工商户协会以及在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行业设立的行业协会除外。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二)连续经营两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