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五)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依照章程规定和业务开展的需要设立咨询、代理、评估、培训、信息、检测、认证、展览、标准化等服务性组织,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符合本协会宗旨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三)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其他行业协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通过设立企业或者向会员投资等方式从事与会员业务相同或者近似,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与会员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六)通过举办评比、表彰活动向会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培育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推进职能转变,将适宜由行业协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
第五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编制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购买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可以采用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并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承接公共服务的行业协会不得转包、分包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日常联系机制。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涉及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实行职业化管理。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开展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就涉及本行业、产业利益的事项向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和意见,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从事推动相关产业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工作的,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使用产业专项资金给予财政奖励。
行业协会起草的行业标准、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被国家、广东省和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采纳的,市、区政府或者采纳草案的部门可以根据标准化战略政策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业协会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业协会登记信息;
(二)行业协会年度报告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