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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条例

更新时间:2015-01-26 17:30:00点击次数:47892次字号:T|T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06年7月1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第六十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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